第4條機關運用科技設備應以維護機關安全或戒護為目的,並注意收容人及相關人員之尊嚴,不得逾越所欲達成戒護目的之必要限度。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進出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時,應考量進出人員之身分、進出頻率、進出場所、資料之敏感性及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等因素,不得逾越戒護安全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禁止有廣泛性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