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監控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及管控進出:一、舍房、教室、工場、炊場、作業場所、勤務中心、候診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二、通往前款處所之通道。三、內外巡邏道及崗哨。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