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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5條感化教育處所,應有康樂之設備。
- 第36條感化教育之課程與作業,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 第37條感化教育處所,應設置簡易工場,使受處分人從事適當之作業。前項作業時間,每日為二小時至四小時。但未滿十四歲或有特殊情形,不…
- 第38條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 第39條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一等時,感化教育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
- 第40條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前項停止執…
- 第42條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
- 第43條在保之受處分人,檢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執行而不到者,得強制其到案。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之始日,自受處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 第44條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應用同行書。同行書記載左列事項: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
- 第44-1條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
- 第45條感化教育累進處遇規程,由法務部定之。感化教育作業規則,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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