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3條受處分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 第34條感化教育之授課時間,應審酌受處分人之年齡,每日以四小時至六小時為限。
- 第35條感化教育處所,應有康樂之設備。
- 第36條感化教育之課程與作業,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 第37條感化教育處所,應設置簡易工場,使受處分人從事適當之作業。前項作業時間,每日為二小時至四小時。但未滿十四歲或有特殊情形,不…
- 第38條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 第40條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前項停止執…
- 第41條受處分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已達十分之九而仍不能進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處所長官,應列舉事實,檢同有關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
- 第42條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
- 第43條在保之受處分人,檢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執行而不到者,得強制其到案。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之始日,自受處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 第44條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應用同行書。同行書記載左列事項: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
- 第44-1條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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