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第4條 法規: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