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次數。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四分之一之委員出席。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前二項之決議,應作成紀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