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25條 法規: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五章 出所 第25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