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五章 出所 條文:第25~30條(共 6 條) 法規: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全文 第25條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第26條(刪除) 第27條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第28條(刪除) 第29條(刪除) 第30條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