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原核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使用國家機密之同意或不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註明同意使用之內容、範圍、目的或不同意之理由。原核定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不同意:一、有具體理由足以說明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使用後,將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二、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無法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其使用必要性。三、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得以其他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