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經遴選為檢察官者,除以曾任檢察官、法官(含現職法官)之任用資格經遴選者,免除研習外,應依本辦法規定參加研習。前項所稱曾任檢察官、法官,係指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各款之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