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者外,應即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