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戒毒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刪除)
各戒治處所、感訓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其住所地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如認被告有付觀察、勒戒必要時,應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刪除)
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者外,應即釋放之。
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