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7條 法規: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7條 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