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外國律師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繳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發給執業許可證:一、申請書一式二份。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三、申請人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四、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五、由原資格國主管機關、法院或律師公會出具執業許可或無不得執業情形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文件,應附繳中文譯本,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之驗、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