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前項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監獄、軍事監獄協助將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