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第一項通知後,得自行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