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2條 法規: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制目 相關法規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