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6條 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6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