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1條 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4-1條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