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4條 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4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