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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
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月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
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
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九、未依課程綱要規定排課或未督導教師依規定授課。
十、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
十一、隱匿藥物濫用個案通報或要求藥物濫用個案學生轉學、休學、退學,經查屬實。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記一大過以上。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五、事、病假併計超過二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五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二項第四款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辦理校長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一、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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