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辦法所定獎勵,依下列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或申請:一、中央各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國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由中央各機關自行推薦。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總推薦。三、各級人民團體、私立學校、公益法人及民營機構:自行申請。前項推薦或申請獎勵之期限、應填具之表單及檢附之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