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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私立學校及公益法人。
三、依法設立之民營機構。

前條獎勵對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且辦理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一、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二、成立運動團隊,且定期舉辦活動。
三、舉辦員工運動會或體育休閒活動。
四、配合體育政策,經常響應參加政府或民間舉辦之體育研習或活動。
五、辦理或鼓勵員工參加體適能檢測。
六、提供員工體育休閒活動空間、設備或器材。
七、採取其他方式推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
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並符合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始得予以獎勵。

本辦法所定獎勵,依下列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或申請:一、中央各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國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由中央各機關自行推薦。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總推薦。
三、各級人民團體、私立學校、公益法人及民營機構:自行申請。
前項推薦或申請獎勵之期限、應填具之表單及檢附之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獎勵對象之評選,得組成評選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前條評選出之獎勵對象,得以下列一種或數種方式予以獎勵或補助:一、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提供員工免費參加體適能檢測或體育課程。
三、優先受邀參加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活動。
四、視預算編列情形予以補助。
五、其他有助於激勵受獎勵對象推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方式。
受獎勵或補助之對象,其填具之表單內容或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有虛偽不實,或重複以同一事由獲得獎勵、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獎勵或補助;其受領之獎狀、獎座或獎牌,應予追回;已撥付補助款者,應追繳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