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已取得運動防護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
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章。
六、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經查明屬實。
七、逾越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
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5條
第5條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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