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專業人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專業人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專業人員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