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台灣法律知識通
EN
首頁
法規分類
常見問題
名詞解釋
部落格
熱門法規
進階查詢
我的收藏
搜尋
進階查詢
熱門:
安非他命
偷竊
遺產
中華民國刑法
竊盜
性騷擾
首頁
法規分類
行政
教育部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第17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第17條
法規: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17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
上一條
第16條
計畫主持人不服評鑑結果者,應於不服各該主管機關依該結果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時…
下一條
已是最後一條
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
本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其他條文
全文
第11條
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對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輔導、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其經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完成者,各該主管機…
第12條
評鑑結果為不通過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令實驗教育學校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第13條
評鑑結果為良、待改善或不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各該主管機關申復,並以一次為限。各該主管機關受…
第14條
各該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實地評鑑後三個月內,將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之評鑑結果,通知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學校;評鑑結果為優良者予…
第15條
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檢具歷次評鑑結果、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
第16條
計畫主持人不服評鑑結果者,應於不服各該主管機關依該結果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時,一併主張之。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
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