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第11條 法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11條 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對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輔導、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其經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完成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減少招生人數、停止招生或令其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