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接獲檢舉,教師行為顯屬第四條所定不予處罰之情形,或符合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之情形者,應予結案,並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檢舉人,不適用第九條規定;並得以親師生溝通、行政晤談或其他合理有效之方式,設法化解衝突。
前項學校結案,檢舉人得依第十條規定提出陳情,由主管機關依第六章之規定審議決定。
學校接獲檢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後,應即由學校先行蒐集或保全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以利學校決定是否受理,及後續調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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