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生之爭議。
三、當事人不適格。
四、曾依本條例申請調處而不成立。
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和解、調解或仲裁。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第13條
第13條
第13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