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一、申請不合程式。二、非屬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生之爭議。三、當事人不適格。四、曾依本條例申請調處而不成立。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和解、調解或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