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幼兒園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原設立許可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申請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一、原設立許可空間有空餘。二、有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室內活動室。三、幼兒專用室內活動室與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室內活動室可明確區隔。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每班以三十人為限。幼兒園分班,不得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