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幼兒園進行幼童專用車使用情形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幼童專用車路邊臨檢,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至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期間,不得載運幼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