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超過三人時,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辭職或死亡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名冊及其同意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聘任之。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有關社會教育機構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