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16條 法規: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16條 環工技師已完成查核,各項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已依相關法令及採用公認之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辦理,且無前二條所定情形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