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12條 法規: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第12條 事先核配之配額,應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整批或分批進口,由海關依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數量驗明實到貨物後核銷之,並將核銷數量送原核配之機關(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