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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法規章節: 第43條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公告課徵後,財政部得依職權或依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於課徵滿一年後提出之具體事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行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之期中調查。
依前項審議決議進行期中調查之案件,主管機關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九個月內作成認定。
必要時,期間得予延長,但不得逾十二個月。
期中調查案件,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僅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於完成調查並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作成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之認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二、僅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即移送經濟部調查認定;經濟部將調查結果通知財政部時,財政部應於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後,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三、涉及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除將產業損害部分移送經濟部調查外,應完成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認定補貼或傾銷已消滅之案件,財政部應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停止課徵。
四、經濟部為前款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作成認定者,應將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由財政部併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認定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前項之調查、審議,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考量是否有必要繼續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以抵銷補貼或傾銷;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考量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後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以外之規定。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具結原因消滅或變更之調查及認定,其處理程序,準用前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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