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菸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列管。菸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於廢止前已完成之菸酒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菸酒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銷設立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