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指菸酒受污染,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質,致使用者發生疾病或有致病之虞者。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時,應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