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業者處以罰鍰後,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同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