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前條應補發之國庫支票,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喪失支票時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喪失支票無效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並附法院判決書,向本署申請補發。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提供本署認可之擔保,並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國庫支票;不能提供擔保時,得申請該補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前項之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之現金、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