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17條 法規: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第17條 國庫支票得於按規定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後,依背書而轉讓。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國庫經辦行得予照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