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事業人員:一、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二、因業務變更減少職位。三、事業人員經實務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四、事業人員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構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五、事業人員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能勝任工作。六、事業人員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各機構對於事業人員之資遣應經內部組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前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