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坪型,係指配售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其區分如下:一、十二坪型:四十平方公尺二、二十六坪型:八十五平方公尺三、二十八坪型:九十二平方公尺四、三十坪型:九十九平方公尺五、三十四坪型:一百十二平方公尺。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