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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