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夜間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因等候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等候交保或責付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軍事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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