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6條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
- 第37條軍事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
- 第38條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 第39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
- 第40條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 第41條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第42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之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第43條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 第44條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
- 第45條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 第46條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 第47條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