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就庭員中指定軍事審判官一員為受命審判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軍事審判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軍事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但第一百零九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2條軍事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
- 第153條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
- 第154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軍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第155條審判期日,應由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第156條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
- 第157條審判長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軍事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 第158條軍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 第159條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 第160條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軍事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
- 第161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 第162條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軍事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 第163條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軍事審判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軍事審判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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