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3條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