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條關於撤銷或停止羈押及其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或退保,以軍事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前項處分及其他各項羈押被告之處分,仍由第二審之軍事法院裁定之。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為沒入保證金、退保之處分者,以命令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