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前條公有財產,其範圍如下:一、土地與其改良物及天然資源(以下簡稱不動產)。二、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雜項設備(以下簡稱動產)。三、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智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以下簡稱權利)。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辦理。